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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:毀損古蹟全部、一部或其附屬設施之行為可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。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;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,應賠償其損害。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,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,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。